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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东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桐乡市运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运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东民初字第34号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继伟,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桐乡市运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松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桐乡市运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孙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乡市运河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2座,总价款1100000元。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设备、人员和材料,准备进行施工,但被告却单方无理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市运河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乡市运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安装钢板仓共2座。工程工期为50天。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330000元,原告设备、工具人员进入工地当日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440000元。安装完1座仓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220000元,工程完工后,余款10%即110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并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无理终止合同,赔付对方合同总造价10%毁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0月14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桐乡市运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无理终止合同,赔付对方合同总造价10%的毁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运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共计人民币3870元,由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桐乡市运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