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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倪银、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倪银,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倪银。委托代理人谢中秋。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威。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倪银、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伟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萍与徐电文、被告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倪银、伟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001205《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l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8万元;买受人支付首付款5万元,余款43万元分期10个月即从2012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4.3万元,2012年12月全部结清;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虽然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倪银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2014年5月,被告伟丰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30.1万元,产生违约金10.8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倪银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1万元及违约金10.8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2、被告伟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被告倪银辩称:被告倪银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时虽然被告倪银是买受人,被告伟丰公司是担保人,但在实际买卖中,被告伟丰公司才是买受人,被告倪银退出买卖合同,从原告的证据看,足以证明两个被告身份关系发生了转换,被告倪银由买受人变为案外人,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倪银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倪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伟丰公司为被告倪银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成品发运交接单》,拟证明原告依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依合同履行行交货义务,被告存在欠款事实;证据四,《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倪银的来款时间及金额,尚欠原告金额及违约金;证据五,《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倪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证明》(被告伟丰公司给付原告的首付款),拟证明是被告伟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该买卖合同与被告倪银没有关系。证据二,《发票联》(两份,原告向被告伟丰公司出具的),拟证明是原告与被告伟丰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与被告倪银没有关系。证据三,《固定资产划分汇总表》、《应收账款划分汇总表》(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伟丰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已反应在被告伟丰公司的账上。证据四,《证明》(被告伟丰公司出具),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伟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倪银没有关系。被告伟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倪银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上面没有被告倪银的签名,而是被告伟丰公司的代理人在上面签字,只能证明该产品由原告交给了被告伟丰公司;证据三是被告伟丰公司做出的承诺,该承诺说明设备是以被告倪银名义购买。证据四对账单被告倪银确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被告倪银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盖章是被告伟丰公司,被告伟丰公司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伟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倪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倪银、伟丰公司对本案涉案设备的款项支付,不能证明原被告协议变更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倪银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001205《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泵车载l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买受人支付首付款5万元,余款43万元分期10个月即从2012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4.3万元,2012年12月全部结清;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被告伟丰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愿意为被告倪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倪银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4年2月5日,被告倪银拖欠原告货款30.1万元及违约金10.33756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5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倪银、伟丰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协议内容合法,各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倪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基于双方约定,在被告倪银违约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倪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倪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倪银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伟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倪银追偿。被告倪银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伟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30.1万元及违约金10.33756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2月5日,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标准应付至被告倪银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倪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银、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7436元减半收取371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88元由被告倪银、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