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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7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160**的小型轿车,自章丘市龙昌新座出发,沿桃花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山北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双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左转弯的袭某某驾驶的鲁A89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