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牛x1诉李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1,李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牛x1,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文山州马关县人。被告李x1,女,1965年12月19日生,瑶族,河口县瑶山乡人。原告牛x1诉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婵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1、被告李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x1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4年共同生活,2010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而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蛮横不讲理,曾用菜刀砍伤原告,逼原告与其离婚。2008年10月18日,被告将原告从瑶山家里赶出后,原告一直居住在马关自己家里,双方分居多年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牛x2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李x2由被告自行抚养,互不出抚养费;3、财产分配:(1)位于瑶山乡的石棉瓦房两间(无房产证)及房间内所有家具、摩托车归被告;(2)位于马关县八寨镇住房一间(房产证在办理中)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即2014年8月原告在文山州医院住院费2.2万元,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李x1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2003年认识后,原告就提出希望双方结婚,一起抚养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李x2,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原告将李x2的名字改为牛x3,被告随原告四处打工,期间一直要求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以农村人不用办结婚证等各种理由久拖不办。2006年4月26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牛x2,孩子出生半月后,原告就不再回家,被告找到马关,才发现原告与其前妻生活在一起,家庭矛盾就此产生。2010年9月25日,为给孩子落户,原、被告才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实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2、两个儿子都由被告抚养。牛x2出生半月后,被告就一人照顾孩子至今,原告只在2014年给过1000元钱。3、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5月以来两个儿子每月600元抚养费,共计62400元;要求原告支付离婚后两个儿子每月16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为止。4、要求原告承担2014年儿子牛x2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5、共同财产:(1)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盖的位于马关的房子;(2)要求分割马关的部分土地给两个儿子。(3)原、被告在河口县瑶山乡没有任何财产。6、原告所述2.2万元债务不是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产生的,被告不知情,也不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牛x2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配?原告牛x1提供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2)马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前妻周英离婚,“两格新房子”归周英所有,2013年12月1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周英,而使用权人为牛x1的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子为原告父亲留给原告的房子,原、被告之间并未共同建盖房子。第二组证据:借条复印件(原件在牛宗贤处)一份,欲证实2013年原告为治病向牛宗贤借款2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欲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在马关共同建盖了一栋房子,但是没有办理房产证。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借钱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李x1提供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2014年2月15日务路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离婚的前提下,以原告与前妻周英为“合法夫妻”的名义将原、被告共同建盖的房子申请办理房产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房子是其前妻周英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建盖的房子。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借条一份,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2014年2月15日务路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即双方共同建盖过房屋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x1与被告李x1于2003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x2(但户口本登记为2009年4月26日)。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0月18日双方分开生活。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其前妻周英离婚。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两辆(均未落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共建美满家庭,但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牛x1在未与前妻离婚的前提下,与被告李x1同居,是违反法律与道德的行为。后双方因不能妥善处理性格差异及生活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自2008年分开生活后感情已经疏离。后双方虽为给儿子牛x2办理落户手续而登记结婚,但此时双方早已没有感情,且继续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婚生子牛x2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又经征询其本人意见,表示只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牛x2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月。双方共同财产即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两辆,原告自愿提出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共同建盖了房屋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x1与被告李x1离婚。二、婚生子牛x2由被告李x1抚养,原告牛x1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4月付至牛x2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两辆(均未落户)归被告李x1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既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光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