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雪峰与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洪岳村村民委员会、陈贵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雪峰,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洪岳村村民委员会,陈贵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雪峰,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洪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正武,该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陈贵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3日,农民。上诉人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四十里铺镇洪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岳村委会)、原审被告陈贵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崆民初字第1994号判决,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新、被上诉人洪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正武、原审被告陈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平凉市洪岳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销公司)是洪岳村委会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注册的村办企业,营业期限自2005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经营期满后营业执照被吊销。该公司经营期间的主要业务是为平凉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公司)供应粘土。在结算时,祁连山公司采取先挂账后付款,滚动方式结算粘土款。2005年5月1日,洪岳村委会指派雪峰担任运销公司出纳,由村委会监督,雪峰负责运销公司供货(供应粘土)给祁连山公司的一切业务。2008年3月雪峰因故不再担任运销公司出纳职务,并不再管理经营公司。2009年6月25日甘肃金正会计事务所受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雪峰2006年5月至2008年3月31日任职期间的现金库存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雪峰任公司出纳期间,其经手的现金收支相抵后的库存现金余额为114286.39元。而雪峰在任职期满后只移交下任出纳现金14507.77元,现金库存尚短缺99778.62元未移交。为此,崆峒区检察院以雪峰构成挪用公款罪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发前,雪峰经相关人员谈话后于2009年1月将被挪用款项全部退赔给洪岳村委会。同年11月19日崆峒区法院以雪峰犯挪用资金罪而判处其缓刑。2011年12月29日洪岳村委会前往祁连山公司财务处进行核实,经查该公司与运销公司往来明细分类账上反应出原出纳雪峰任职期间的应付未付货款75160.57元、沉淀在祁连山公司财务部的资金40905.04元,共计116065.61元在雪峰任职期间未收回,祁连山公司实际分别于2008年6月和2012年8月将上述两笔货款支付给现运销公司。雪峰认为他已按照金正会计事务的鉴定结论,将短款全部退赔,未收回的这两笔货款应归自己所有,为此提供了13份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据。而洪岳村委会则认为这两笔货款是运销公司的债权,是鉴定结论之外的两笔应收债权,收回后应归运销公司所有。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本案起诉时,现运销公司由陈贵军负责经营。原判认为:雪峰主张的116065.61元和司法鉴定报告中的114286.39元是两个不同概念的数字,前者是雪峰任职期间销公司未收回的两笔债权,后者是雪峰任职期间运销公司的现金库存结余。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雪峰主张的两笔债权收回后是归雪峰所有,还是归运销公司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雪峰所主张的116065.61元是祁连山公司欠运销公司的外债,属于运销公司的债权,收回后应归运销公司所有。而雪峰认为他已依据金正会计事务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将公司现金全部退赔,该两笔债权收回后应归其所有,并提供了13份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据,其中与双方争执的两笔债权有关联的3份村委会证明,内容相互否定,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实该两笔债权应归雪峰所有的证据链条。雪峰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雪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雪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雪峰承担。雪峰上诉称:雪峰提供的原洪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材料、处理意见13份、刑事判决书、二次鉴定报告都是因村委会在雪峰移交原运销公司出纳手续时,未监督查收祁连山公司欠的应收款致使无法给村民兑现,经过双方协商由雪峰以借款上交村委会给村民兑现,并承诺解决处理,原判未认定不合理,不合法。在担任运销公司出纳期间,雪峰垫资75160.57元及沉淀在祁连山公司40905.04元的周转资金属个人垫资,而祁连山公司已将挂账欠款支付给运销公司。雪峰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不存在矛盾之处,原判对证据的判断和认定错误。雪峰在原判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担任出纳期间的周转资金均属于个人筹措,属于个人垫资。因此,要求按不当得利返还合法合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判决错误。上诉请求:返还116065.61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费用。洪岳村委会当庭辩称:祁连山公司每次都交现金,不存在雪峰垫交现金,没有垫交行为。对原判服判。陈贵军述称,现金库存账上有7万多元,雪峰担任运销公司出纳,不存在垫资的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雪峰担任运销公司出纳期间是否垫资116065.61元。根据雪峰在原审中出示的祁连山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应付粘土和废石运费75160.57元,供应商是运销公司。在原审中雪峰出示的祁连山公司财务处出具的《关于平凉市洪岳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雪峰(个人)供应粘土挂账结算的说明》,用以证明雪峰(个人)分四次为祁连山公司供应粘土23793吨,货款40905.04元。经审查,其中2008年11月14日祁连山公司收料单证明运销公司供应粘土9460吨,金额16252.28元,2008年12月29日祁连山公司收料单证明运销公司供应粘土5806吨,金额9986.32元。另外两次供货是2009年2月18日供货3663吨,金额6300.36元,2009年3月13日开票供货4864吨,金额8366.08元。尽管祁连山公司财务处出具的《关于平凉市洪岳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雪峰(个人)供应粘土挂账结算的说明》中包含这两笔货款,但其账务记载没有收料单予以印证,雪峰从未主张过其个人给祁连山公司供应粘土,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雪峰垫资的主张。相反,雪峰认为在祁连山公司挂账的资金是其个人垫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运销公司依据合同向祁连山公司供应粘土,祁连山公司向其支付运费和粘土款,祁连山公司与运销公司之间就未结清的货款及运费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2009)崆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雪峰挪用资金的事实,是根据雪峰任出纳期间运销公司的账务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该报告不能证明雪峰垫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祁连山公司的债务由雪峰垫资付给运销公司的事实,雪峰上缴的现金是挪用库存结余资金。至于在原审中雪峰出示的洪岳村委会的多份证明等证据,内容互相矛盾,且洪岳村委会没有参与经营运销公司,无相应的账务印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原判未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雪峰没有证据其垫资的事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