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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元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元绍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纪文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绍荣。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元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借款27.9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结清利息,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但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已逾期9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43197.89元;2、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23589.08元、罚息2411.7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所欠利息和罚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贷款申请表;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3、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4、出账凭证;5、逾期情况对账单。被告元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深圳发展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称深发展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贷字(2012)第(RL20120709000497)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深发展银行借款人民币27.9万元,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借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79%,借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事件,深发展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深发展银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深发展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当天,深发展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7.9万元,并在出账凭证中注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2012年8月17日,经核准,深发展银行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4年4月9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9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74166.64元,由此产生利息23589.08元、罚息2411.7元。截至同一时间,被告已还清的本金数额为135802.11元,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为143197.89元。本院认为,被告与深发展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深发展银行变更为原告后,其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元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深圳发展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元绍荣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贷字(2012)第(RL20120709000497)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元绍荣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43197.89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23589.08元、罚息2411.7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元绍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