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亦忠与谢雪娟、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黄亦忠,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雪娟,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杨,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亦忠与被告谢雪娟、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谢雪娟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3000元,即借款月利率2%。被告杨杨于2014年10月31日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雪娟于还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1月14日转账给付原告借款13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雪娟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3100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并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杨杨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俩被告辩称,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鸿发房产中介的经营者。2014年10月,被告谢雪娟经原告介绍,向赵迎春购买房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杨杨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雪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杨杨出具一张借款担保协议书给原告收执。2014年10月11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谢雪娟借款15万元后,被告谢雪娟即以现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因赵迎春的账户被冻结等原因,被告谢雪娟才拖延至2015年1月14日还清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1月14日转账给原告135000元;同日,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拖延期间借款利息3100元以现金给付原告。原告因此将借条及借款担保协议原件交还被告谢雪娟。综上,被告谢雪娟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针对俩被告的答辩,原告诉称,被告谢雪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向原告的妻子取得借条及借款担保协议原件。且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笔误,未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6000元,因此原告不可能在2015年1月14日仅向俩被告主张借款利息3100元。经审理查明,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鸿发房产中介的经营者。2014年10月11日,被告谢雪娟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杨杨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2014年10月11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谢雪娟借款15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谢雪娟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诉讼期间,俩被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借条及借款担保协议书原件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黄亦忠与被告谢雪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谢雪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31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俩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本息,并持有借条及借款担保协议书原件。对此原告认为俩被告以欺骗手段向原告的妻子取得借条及借款担保协议原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雪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3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