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王振清、郭红花、王青山、曹秀英、王露通、王优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范俊兰,虞城县运输公司,王振清,郭红花,王青山,曹秀英,王露通,王优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兰,女,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余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清,男,生于1972年2月6日,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个体车主,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花,女,生于1981年7月10日,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山,男,生于1954年12月21日,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英,女,生于1961年7月15日,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露通,男,生于2005年10月20日,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理人郭红花,女,生于1981年7月10日,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王露通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优优,女,生于2009年3月24日,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理人郭红花,女,生于1981年7月10日,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王露通母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负责人王凌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俊兰、虞城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虞城运输公司)、王振清、郭红花、王青山、曹秀英、王露通、王优优、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上诉人范俊兰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原审被告平安天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虞城运输公司、王振清、郭红花、王青山、曹秀英、王露通、王优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振清驾驶豫N5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豫牵引车)和豫NA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豫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宝天段东行线1284千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红驾驶的新A2M8**号小型普通客车、汪军红驾驶的甘EB05**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新A2M8**号车、豫牵引车驶出路面翻车,甘EB05**号车侧翻于路面,造成新A2M8**号车驾驶员张红、乘员李俊及豫牵引车乘员王胜京当场死亡,豫牵引车驾驶员王振清、新A2M8**号车乘员缪建付、张虹及原告范俊兰受伤,形成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以下简称甘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王振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振清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豫牵引车和豫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虞城运输公司,二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营运关系。经法院审核,因侵权责任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认定为:(一)医疗费46385.52元。甘肃省慈善总会天水广济医院住院费用46181.22元+门诊费用204.30元=46385.52元。(二)误工费12866.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28日-2014年6月27日)共计212天,而定残日之后的误工期间原告实际已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故其合理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12天。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5733元/年,误工费应为25733元/年÷365天/年×212天=14946元。原告请求1286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2115元。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0天,应为25733元/年÷365天/年×30天=2115元。(四)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医的往返地点、次数、就医和陪护人数等,酌情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甘肃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40元/天,应为40元/天×30天=1200元。(六)营养费45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住院医嘱,酌情确定为15元/天,应为15元/天×30天=450元。(七)残疾赔偿金155396.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1720元,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965元/年计算,应为18965元/年×20年×40%=15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20元。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女张虹,生于1998年1月1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3年,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即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6127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4849.6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27元/年×3年÷2人×40%=3676.20元。以上两项共计155396.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虑,酌情确定为5000元。(九)法医鉴定费2300元。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以上9项共计226713.22元。其中,被告王振清先行支付原告4000元。还查明:被告虞城运输公司为豫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为豫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甘EB05**号车在被告平安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因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12100元),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463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48035.52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元,保险公司应在11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应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天水公司应在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事故造成范俊兰、张虹两人受伤,故本院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两人受损比例分配,确定由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在该项目中赔偿原告范俊兰7000元,由被告平安天水公司在该项目中赔偿原告范俊兰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21000元):误工费12866.50元+护理费21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76377.70元。由于本案事故造成新A2M8**号车驾驶员和车上乘坐人员两死两伤,对于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已由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分别向受害人李俊、张红家属赔付55000元,该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故本院不再处理。对于被告平安天水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11000元,本院按照两位受伤人员受损比例分配,确定由被告平安天水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范俊兰1080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责任(总限额为55万元),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限额,即48035.52元-7700元+176377.70元-10800元=205913.22元。由于本案事故造成新A2M8**号车驾驶员和车上乘坐人员两死两伤,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5万元,本院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确定由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俊兰各项损失9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和被告平安天水公司均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对原告范俊兰的损失7000元和11500元予以赔偿。(二)关于商业险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05913.22元,应由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新A2M8**号车驾驶员和车上乘坐人员两死两伤,本院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5万元内,赔偿本案原告范俊兰各项损失99000元。(三)关于侵权责任。因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已经超出被告人寿商丘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的不足部分即226713.22元-交强险赔偿(7000元+11500元)-商业险赔偿99000元=109213.22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振清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虞城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即被告王振清承担的赔偿金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关于被告郭红花、王青山、曹秀英、王露通、王优优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在本案事故的另一案件中,被告虞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出具的郭红花、王青山、曹秀英、王露通、王优优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人员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户籍证明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人员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胜京之间的关系,故郭红花、王青山、曹秀英、王露通、王优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和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的下列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住宿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王振清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清先行为原告支付4000元,而被告王振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09213.22元,扣除被告王振清已经先行支付的4000元,被告王振清最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应为109213.22元-4000元=105213.22元。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对于案件受理费,按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分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商丘公司不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保险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侵权责任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对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对于赔偿项目的计算,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俊兰各项损失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俊兰各项损失99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俊兰各项损失11500元。三、由被告王振清赔偿原告范俊兰各项损失109213.22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范俊兰各项损失105213.22元。四、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范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王振清连带负担4238元,原告范俊兰负担119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范俊兰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其收入和经常居住地同为城市方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被上诉人范俊兰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本案结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超出了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5万元的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未充分保护上诉人应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证明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上诉人已经依法尽到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超出50万元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的限额为50万元,改判被上诉人范俊兰各项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不承担2300元鉴定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俊兰答辩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虞城运输公司、王振清、郭红花、王青山、曹秀英、王露通、王优优均未答辩。原审被告平安天水公司答辩称:我们是无责一方,关于鉴定费用我们不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主、挂车皆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在赔偿中人为地设定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此外,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缴纳了两份保险费用,在理赔时却只能获得一份赔偿,也违背了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对投保人明显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人寿商丘公司保险条款中,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之和5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范俊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平安天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俊兰的部分损失后,其余损失由王振清赔偿,原审判决并未明确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3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