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胡蕊窝藏、包庇罪,胡蕊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蕊,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2003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7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抓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蕊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蕊及其辩护人崔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5时许,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人员在对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王某(另案处理)住处进行搜查时,王某的母亲即被告人胡蕊趁侦查人员不备,将王某藏于家中的一包物品扔向窗外,因包装过大而卡在护栏上,被侦查人员及时发现并制止。经现场称重,该包疑似毒品物品重557.3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毒品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蕊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帮助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湮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认定557.3克毒品系王某贩卖的,仅提供王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胡蕊的行为是企图毁灭证据,因此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未遂)。综上,建议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对被告人胡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王某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王某的母亲胡蕊到王某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会阳小区1栋206室的住处,发现王某在家中藏有一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同年9月15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对王某住处进行搜查时,被告人胡蕊为帮助王某毁灭证据,趁侦查人员不备,将该包疑似毒品的物品扔向窗外,因包装袋过大而被卡在窗口的护栏上,被侦查人员及时发现并制止。经现场称重,该包疑似毒品的物品重557.3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的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王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胡蕊将一包疑似毒品的物品扔向窗外,因包装袋过大而被卡在护栏上。胡蕊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5日,侦查人员扣押疑似毒品的物品一包。(3)称量记录和提取检材记录,证实2014年9月15日至16日,侦查人员将疑似毒品的物品在被告人胡蕊的面前进行分包称量,重量合计为557.3克。(4)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证实2003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10月24日被减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7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5)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审查移送起诉。(6)户籍证明,证实胡蕊出生于1948年4月11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搜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会阳小区1栋206室。2014年9月15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对王某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会阳小区1栋206室进行搜查时,发现胡蕊进入北侧卧室内将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通过北侧窗户扔向窗外,被侦查人员发现并制止,后侦查人员将该包物品进行提取封存。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对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送检的嫌疑毒品进行检验,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东区会阳小区1栋206室搜查出的毒品系其本人购买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北京东路社区主任。2014年9月15日下午,他作为见证人随侦查人员到王某居住的阜阳市颍东区会阳小区1栋206室,对王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搜查时,发现胡蕊在北侧卧室内将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通过北侧窗户扔向窗外,被侦查人员发现并制止,并将该包物品进行提取,经称重,该包物品重557.3克。(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他系该案的侦查人员。2014年9月15日下午,他们在社区工作人员张某的见证下,对王某居住的阜阳市颍东区会阳小区1栋206室进行搜查时,他发现胡蕊试图将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嫌疑毒品)通过北侧窗户向外扔,被他即时制止,并将该包物品进行提取称重。5、被告人胡蕊的供述,证实因她儿子涉嫌犯毒被关进看守所。2014年9月14日下午,她从临泉到阜阳市颍东区会阳小区1栋206室其儿子王某的住处,给王某找衣服送到看守所。在找衣服时,她发现王某在卧室内床下鞋盒内藏有一包东西,她想应该是王某藏的毒品。同年9月15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对王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为减轻王某的罪行,她想将那包毒品通过北侧窗户向外扔,被侦查人员发现。6、视频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对王某居住的阜阳市颍东区会阳小区1栋206室搜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蕊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贩卖的毒品,而帮助湮灭证据,使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胡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查获的557.3克毒品是否是王某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胡蕊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对王某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时,被告人胡蕊为帮助王某减轻罪行,将王某藏于家中毒品扔出窗外,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证人王某、张某、金某的证言,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蕊明知王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湮灭毒品证据,其行为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蕊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手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