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昆明台桥商贸有限公司诉范京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台桥商贸有限公司,范京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昆明台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京方,男,汉族。原告昆明台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京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台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波、被告范京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货物买卖关系,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1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312.10元及利息672.73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本金58312.10元按年利率5.6%计算);以及以本金58312.10元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向原告购买的货物部分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自2014年8月1日起双方就终止了合作关系,我方要求原告清点货物后退货,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我方无法支付货款。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名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说明一份以及托运单、销售单各两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12.1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对账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已经支付了20000元;对托运单及销售单无异议,我方收到此货物。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对账说明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清云与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0元,现尚欠54500元;被告对托运单及销售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销售单证实了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为3812.10元。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清云向被告发信息,确认被告向原告退了4535元的货物,该款应当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2、退货记录两份及托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退了4924元的货物。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确定证据1即信息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清云所发的,且已过举证期限。证据2中的退货记录系被告单方记录,不予认可;托运单上无收货单位,且时间是在对账前,不予认可。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定该信息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清云所发的,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退货记录系被告单方所作的记录,托运单上的时间是在双方结算时间即2014年5月3日之前,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昆明台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京方自2011年5月16日存在货物买卖合作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清云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进行结算,并书写对账说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5月3日止,范京方共欠台桥商贸公司货款74500元。经双方约定,昆明台桥商贸公司留底资金30000元,范京方应于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将留底资金30000元付清,剩余资金44500元应于2014年6月份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份支付245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545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总价款为3812.10元,未付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58312.1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12.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3812.10元的货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582.4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8312.10元按年利率5.6%计算),本院确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抗辩应当扣除其退货的货款,但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京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台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312.10元及利息582.41元;并以本金58312.10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范京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