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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意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意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意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梅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意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迅公司)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意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军,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意迅公司的英文名称为*SHIPPINGOVERSEASLTD。2013年6月7日,萧山公司向意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为萧山公司的订舱出货明细表,麻烦定相应航班。邮件附件为萧山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两份,装运港为上海,目的港分别为意大利和香港。同年6月19日,萧山公司将货物交付至意迅公司处。同日,萧山公司向意迅公司出具名为保函的文件一份,内容为:萧山公司2013年6月21日分别从意迅公司空运出口到香港和意大利,现在由于萧山公司货物需要6月19日进仓,但是信用证中要求CARGORECEIPTDATE显示6月15日;为保证信用证交单一致,萧山公司要求意迅公司将出给萧山公司正本提单上显示CARGORECEIPTDATE为6月15日。同年6月21日,意迅公司签发编号分别为FOA1306150、FOA1306151的航空分运单各一份,载明:托运人为萧山公司,收货人均为一意大利公司,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分别为意大利博洛尼亚及香港,航期为同年6月21日;货物毛重分别为3,224公斤、602公斤,计费重量分别为5,334公斤、1,092公斤;运费到付;两份分运单均注明CARGORECEIPTDATE为2013年6月15日。此后,该批货物自浦东机场报关出口。萧山公司开具的编号为TR1340801-1、TR1340801-2的发票载明的客户均为*&PARTNERSS.p.A.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物金额分别为272,866.60美元、51,727.20美元,合计324,593.80美元。2013年10月18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意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附件为*公司向*公司的索赔函一份,内容为由于*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将编号为FOA1306150、FOA1306151的两份航空分运单签发给发货人,而实际上发货人是在2013年6月20日将货物交给*公司,以致造成*公司损失32,459.38美元,*公司必须向*公司提出索赔。同年11月28日,*公司向意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索赔发票两份,内容为FOA1306150、FOA1306151分运单项下的索赔赔偿金19,805.64欧元、3,756.63欧元。同年12月17日,*公司向意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包括当日向*公司支付索赔赔偿金23,562.27欧元的清单一份。同年12月30日,*公司向意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的海外10月清单总金额为358,251.80美元,其中包括编号分别为27408、27409的两笔款项19,805.64欧元、3,756.63欧元,折合美元为26,919.83美元、5,106.01美元。2014年2月20日,意迅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解释编号27408、27409两笔款项。同日,*公司回复邮件称该两笔款项系*公司向*公司关于FOA1306150、FOA1306151两票货物的索赔费用,*公司已经将这两笔费用从10月对账单中扣除,*公司最后赔付给*公司这两笔费用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7(以下简称8)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与意迅公司为长期战略合作伙伴,两家公司商定意迅公司的海外收账直接支付给8,冲抵意迅公司所欠8运费。其中,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一笔金额为358,191.80美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外汇会计凭证系*公司支付给意迅公司十月份的运费,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8。2013年12月19日,意迅公司委托律师向萧山公司发函,称就涉案两笔运输业务,意迅公司于2013年10月收到*公司及*公司金额为32,459.38美元的索赔。意迅公司收到索赔后与萧山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萧山公司一直进行推诿,意迅公司不得以将上述钱款先行赔付;萧山公司指令意迅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萧山公司承担,要求萧山公司在收函后七日内向意迅公司支付32,459.38美元的赔偿款。同年12月31日,萧山公司向意迅公司复函,称信用证下条款仅对萧山公司及买受人具有约束力,任何第三方无权根据信用证条款追究萧山公司责任;信用证条款对意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无权根据信用证条款追究意迅公司的责任,意迅公司有权据此对*公司的索赔请求提出抗辩并予以拒绝,意迅公司自愿放弃抗辩并自愿赔偿,后果应由意迅公司承担,意迅公司无权要求萧山公司予以赔偿。之后,意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萧山公司赔偿损失32,459.38美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公司曾申请开立受益人为萧山公司的信用证,信用证44D栏载明,形式发票*、*的货物出运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47A栏补充条款第6项载明,如果货物未能在第44D栏中列明的日期发运,将从发票金额中扣除10%的延期费用;如果延迟发运,每延迟一周,将额外罚款10%。后该份信用证予以修改,将第44D栏中形式发票*、*的货物收取期间修改为2013年6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意迅公司与萧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保函的性质及效力;三、萧山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萧山公司向意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预定航班并附有《出口货物明细单》,意迅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航空分运单,货物也已实际报关出运,双方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萧山公司辩称其与国外客户的贸易术语为FOB,其不负有运输义务,但FOB术语系国际货物贸易中约束交易双方的价格条件,对航空货物承运人并无实际约束力。本案中向意迅公司发出运输要约的为萧山公司,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萧山公司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保函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和责任的重大处分,应当具有明确具体的承担特定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萧山公司出具的文件虽名为保函,但该份文件的正文中仅有萧山公司要求意迅公司更改CARGORECEIPTDATE的指示,并无任何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函,意迅公司根据该文件要求萧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意迅公司系在履行运输合同关系中根据萧山公司指示修改运单,但意迅公司主张的*公司的索赔款系*公司根据其与萧山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条款提出,意迅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该项索赔未经萧山公司确认,意迅公司即自行向*公司或*公司赔付,可能影响萧山公司对*公司的抗辩权利的行使,故意迅公司向萧山公司主张赔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意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意迅公司负担。判决后,意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萧山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保函具有担保书的性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涉案保函“保函”二字已表明萧山公司愿意承担因倒签运单而赔偿意迅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使本案中保函不存在,鉴于意迅公司只能被动接受其重要业务合作伙伴*公司的直接扣款,而意迅公司系正当行使代位求偿权,萧山公司也应当承担因其指示不当及欺诈行为而使意迅公司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意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意迅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萧山公司答辩称:涉案保函虽名为保函,但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保函的实质含义,而意迅公司主张其系根据萧山公司指令将分运单收货日期显示为2013年6月15日亦缺乏依据;意迅公司主张*公司依据信用证条款向其索赔并导致其受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萧山公司在书面文件中明确告知实际到货日期及修改到货日期的目的,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诈。据此,萧山公司不同意意迅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意迅公司是否可基于萧山公司出具的涉案保函向萧山公司主张赔偿。首先,根据涉案保函的文字内容,该文件虽名为保函,但就其内容而言,萧山公司仅要求意迅公司将CARGORECEIPTDATE显示为2013年6月15日并说明了相关理由,而并没有关于对此由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意迅公司作为具有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商事主体,应对其商事行为中的商业及法律风险进行预估并审慎行事。本案中,如意迅公司作为承运人,仅根据萧山公司出具的权责不明的“保函”即实施倒签提单的行为,而由此导致案外人索赔等不利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函,并驳回意迅公司要求萧山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需要指出,萧山公司在书面文件名称的规范使用方面亦应引以为戒,以免引起相对方不应有的误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上诉人上海意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