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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李某某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昌前,李天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昌前,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晓霞、冉香云(实习),均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天佑,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水箐镇梨树村。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昌前、李天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昌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天佑、杜昌前分别受贵阳一名叫“马小建”的男子雇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到缅甸运输毒品到贵阳。2014年7月19日该二人携带毒品返回贵阳机场时,被民警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李天佑携带毒品224克,杜昌前携带毒品14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佑、杜昌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杜昌前的供述、被告人李天佑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据、毒品照片、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天佑、杜昌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李天佑运输毒品海洛因224克,被告人杜昌前运输毒品海洛因144克,其行均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天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杜昌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昌前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不平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杜昌前不是货主,仅为赚取少量运费而犯罪,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天佑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昌前、原审被告人李天佑运输毒品海洛因至贵阳市,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昌前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昌前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原判量刑不平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昌前及原审被告人李天佑二人均供述,其二人是受同一雇主雇佣一起从贵阳市出发至缅甸运输毒品海洛因,并按各自运输的数量获得收益,二人事前有运输毒品的犯意沟通与共谋,在雇主的授意下共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共同分工合作完成运输此批毒品海洛因至贵阳,原审判决时对二人均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并无不当,不能仅以其二人各自体内携带的数量进行对比而认为量刑不平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昌前的辩护人所提“杜昌前不是货主仅为赚取少量运费而犯罪,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上诉人杜昌前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超过50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结合其具体的犯罪事实、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无犯罪前科等综合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昌前、原审被告人李天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超过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杜昌前及原审被告人李天佑分别作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杜昌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戚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