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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刘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谢华胜,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吴治平,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必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胜、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两人没有建立感情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地打工赚钱提供家庭开支,与被告相处的时间较短,两人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也在心理上讨厌和排斥原告,认为原告个子矮赚不到钱,除此之外,被告也是一个遇事喜欢用冷暴力来处理问题的人。2014年4月,原、被告正式分居,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三、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四、《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分居的事实。被告吴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所陈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夫妻两人共同生活11年,基本相亲相爱,只是存在一些小吵小闹。原告重男轻女,嫌弃被告不能再生育,才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则应同意被告以下要求:一、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二、退还被告的全部嫁妆;三、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各5间;四、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和老有所依费用贰拾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某专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患病等事实;二、湖南光琇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拟证明被告患病等事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诊断证明只能体现被告有××,不能证明被告患××病,疾病能够治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书及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的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吴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单方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目的。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两个不同医院在不同的时间出具的诊断证明和诊断建议书,两份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吴某患有××,但并不能直接有效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此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未果,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原告刘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间有较好的感情,对此,原、被告均应珍惜。虽然现阶段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刘某甲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信任,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必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严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