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方兰与邢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兰,邢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26号原告方兰,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通榆县。被告邢海洋,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志超、解立福,该公司职员。原告方兰诉被告邢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兰、被告邢海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志超、解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邢海洋饮酒后驾驶吉G4B5**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开通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华洗浴”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开通大路方兰驾驶的吉G49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行人刘娜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刘娜受伤,发生事故后邢海洋驾车逃逸,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邢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兰、刘娜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990元、评估费35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金额6540元。被告邢海洋辩称,当时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的时候,认定我是全责,我有异议,但是我被拘留了,等我回来的时候申请复核期限已经过了,就不能申请复核了。所以我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邢海洋饮酒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邢海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通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邢海洋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方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海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邢海洋未对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吉G492**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驾驶事故车辆损失5990元,评估费3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海洋认为评估的部件中有的不是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该鉴定报告的委托鉴定方为通榆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存车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存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海洋提交吉G4B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其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邢海洋存在保险拒赔事由。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兰、被告邢海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邢海洋饮酒后驾驶吉G4B5**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开通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华洗浴”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开通大路方兰驾驶的吉G49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行人刘娜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刘娜受伤,发生事故后邢海洋驾车逃逸,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邢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兰、刘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990元、评估费3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的请求,经众鑫公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990元、公估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存车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990元、公估费35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邢海洋饮酒驾驶及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情形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范围之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邢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兰不负事故责任,邢海洋应当对方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方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邢海洋赔偿原告方兰车辆损失3990元、公估费350元,合计金额434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邢海洋负担。上款于本判决效生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