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8日上午,在如皋市城南街道龙游湖碧桂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工地车棚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电动自行车放回原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郭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已退赔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