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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12月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沙坪乡。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物资局大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公安机关到潘某某家对其进行抓捕,潘某某逃走,后将摩托车骑到册亨县公安局者楼镇派出所傍边停放后离开,现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现值人民币11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行证明、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