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艳与周明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229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婚后生活极不和睦。2000年生育长子周某乙。由于没有勇气离婚,吵吵闹闹十几年。××××年××月生育次子周某丙,争吵反而变本加厉,生活像慢性自杀。为此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婚生子抚养权归周某甲,共同财产和债务平分。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和周某甲于1997年农历正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日订立婚约,××××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长子周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2014年12月11日,李某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与周某甲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李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修宏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仲梁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