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与覃锡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覃锡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外环路*号厂房*栋*楼、6楼西。法定代表人卓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河,男,生于1975年3月13日,汉族,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太贵,男,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覃锡江,男,生于1984年11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与被告覃锡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李太贵,被告覃锡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覃锡江多次从我公司购买DVD导航仪,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结算,被告覃锡江欠我公司货款230185元,双方约定被告覃锡江于2014年5月给付100000元,余款1300185元自次月起每月给付10000元,至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覃锡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覃锡江给付货款人民币230185元及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9207.40元(230185元×6%÷12个月×8个月)。被告覃锡江辩称:1.我与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未欠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任何款项。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我与合伙人林德华共向原告北箭电子公司的云南经销商罗家松购买了价值60余万元的DVD导航仪,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结算,确认我欠罗家松货款230185元,约定我于2014年5月给付100000元,余款1300185元自次月起每月给付10000元,至付清全部货款,我出具《欠款与还款合约》交给罗家松收执。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罗家松货款85000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和7月15日向供货人罗家松清退价值40600元的DVD导航仪,现我仅欠罗家松货款105125元。2.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主张货款的《欠款与还款合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4年5月25日我与罗家松结算货款后出具《欠款与还款合约》给罗家松,因签名时我签成乳名“覃江”,该《欠款与还款合约》被作废,随即我又出具记载“欠款人覃锡江”的《欠款与还款合约》给罗家松,在场人有我和林德华、罗家松、洪少伟。但两份《欠款与还款合约》均没有记载“供货商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洪少伟”,也没有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原告提交的《欠款与还款合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未欠原告北箭电子公司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北箭电子公司对我的起诉。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与被告覃锡江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主张被告覃锡江给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卡片》1份,欲证实被告覃锡江的身份情况。2.《欠款与还款合约》1份,欲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覃锡江向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购买DVD导航仪,经双方结算被告覃锡江欠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货款230185元,约定2014年5月先还款100000元,余款每月偿还10000元,但至今未付款。经质证,被告覃锡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覃锡江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覃锡江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载内容的字体大小不一致,供货商的名称有涂改,负责人的姓名是之后添加,付款人的姓名不是被告覃锡江的真实姓名,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覃锡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欠款与还款合约》及《结算清单》各1份、《发货清单》4份,欲证实被告覃锡江与合伙人林德华向罗家松购买了DVD导航仪,经双方结算货款,确认被告覃锡江欠罗家松货款230185元,被告覃锡江出具了《欠款与还款合约》。2.《客户存款回单》和《客户取款回单》各3份。欲证实被告覃锡江与罗家松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覃锡江曾于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5月11日,支付罗家松货款35000元。3.《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及《银行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与罗家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履行《欠款与还款合约》,被告覃锡江于2014年5月31日、6月27日及9月2日先后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罗家松货款85000元。4.《退货单》2份。欲证实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5日向供货方罗家松清退价值40600元的货物。5.《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与罗家松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罗家松收到被告覃锡江的货款和清退的货物后出具了《收据》。6.当庭提交《托运单》96份,欲证明被告覃锡江与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罗家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罗家松发货的事实。7.当庭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二份,欲证实被告覃锡江的经常居住地和收货地是在开远。8.证人罗家松、林德华出庭作证,欲证明罗家松与洪少伟是合伙关系,被告覃锡江与罗家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提交的《欠款与还款合约》是虚假的。证人罗家松证言:我与洪少伟在昆明合伙经营汽车配件,在云南独家经销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的DVD导航仪,洪少伟负责进货,我负责销售,但一直没有工商注册。我们与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我们先付款,公司后发货,再由我们将公司的产品销售到地州。2013年至2014年5月,我将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的产品销售给被告覃锡江,再由被告覃锡江在红河州范围内销售。通常是被告覃锡江打电话订货,我们通过托运公司把货发给被告覃锡江,收货地点是开远市。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有时转到我的银行账户,有时转到我老婆黄丽的账户。2014年5月双方结算后,被告覃锡江支付了货款85000元,清退了部分产品,现被告覃锡江还欠我货款105000元,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我与洪少伟没有约定被告覃锡江欠的货款付给谁。《欠款与还款合约》共有两份,是洪少伟用电脑打印,均无“供货商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印章,也没有“负责人洪少伟”,因未记载欠谁货款,被告覃锡江又出具一份签名为“欠款人覃锡江”的《欠款与还款合约》给我。我认为买卖货物的双方是我和被告覃锡江,货款应该付给我。证人林德华证言:我的绰号叫“林六”,小名叫“林东”。罗家松与洪少伟合伙销售DVD导航仪。我与被告覃锡江在开远合伙经营汽车配件,没有工商注册登记。我们曾销售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的DVD导航仪,买卖过程中一般都是我们电话向罗家松下订单,由罗家松从昆明通过物流托运到开远,但我不清楚罗家松的产品来于何处。2014年5月买卖关系终止,双方结算后洪少伟打印了两份《欠款与还款合约》给被告覃锡江签字,最先签的一份没有写清楚被告覃锡江欠谁款,也没有记载供货单位被作废,之后又出具一份《欠款与还款合约》交给罗家松。我们与罗家松买卖导航仪期间货款由被告覃锡江转账支付,收款人是罗家松和他媳妇,没有汇款给洪少伟。经质证,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对被告覃锡江提交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覃锡江的主张。本院出示向洪少伟做的《调查笔录》1份,洪少伟证实:2014年1月我到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工作,后被配到云南销售部,是该公司在云南的产品代理商,负责公司产品在云南的销售工作。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的产品是该公司通过物流托运到云南,再由我销售到各地州。我们每月至少要与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结算一次货款,是我直接把货款汇至公司账户。罗家松是2012年6、7月份到云南销售部工作,是云南销售部的送货员。被告覃锡江是电话订货,有时电话打到我办公室,有时是打给罗家松再由我们发给覃锡江。《欠款与还款合约》是我起草后,我侄子打印的,覃锡江查看后签了“覃江”的名字。合约上的内容字体颜色深浅和字体不一致是因为更换过打印机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北箭电子公司对洪少伟在证言中称洪少伟是云南的代理商有异议,认为洪少伟是云南的销售经理,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覃锡江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洪少伟的陈述前后矛盾,所述内容不真实,对《欠款与还款合约》字体、颜色的陈述及其与罗家松的关系的陈述均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记载的“供货单位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及负责人”与其余内容的字号、颜色深浅不一致,且打印的“供货商: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有明显的更改痕迹,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未作合理解释,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覃锡江提交的证据1、2、3、4、5、6、7、8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实:罗家松与洪少伟在昆明合伙经营汽车配件,其中包括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生产的DVD导航仪。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覃锡江向罗家松购买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生产的DVD导航仪,被告覃锡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结算,确认被告覃锡江欠罗家松货款230185元,被告覃锡江出具了《还款与欠款合约》。后被告覃锡江支付了货款85000元,清退价值40600元的导航仪,罗家松出具了《收据》给被告覃锡江收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罗家松与洪少伟是在昆明经营汽车配件的合伙人,其中包括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生产的DVD导航仪。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覃锡江向罗家松购买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生产的DVD导航仪,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结算,确认被告覃锡江欠罗家松货款230185元,被告覃锡江出具了《还款与欠款合约》,约定被告覃锡江于2014年5月先给付100000元,余款每月给付10000元。后被告覃锡江于2014年5月30日、6月27日和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罗家松及其妻子黄丽支付货款85000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和7月15日共向罗家松清退价值40600元的导航仪,罗家松出具《收据》给被告覃锡江收执。罗家松与洪少伟终止合伙关系后,未约定被告覃锡江所欠货款支付给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主张被告覃锡江欠其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深圳北箭电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原告深圳市北箭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