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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银新宇与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新宇,洪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875号原告银新宇,无固定职业。被告洪毅。原告银新宇诉被告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何燕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吕媛担任记录。原告银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新宇诉称,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3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整及利息65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即110000元×1%×6个月=6400元,之后利息依法另计);二、被告洪毅承担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00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银新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其住址。被告洪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洪毅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2012年9月,被告洪毅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3日前即可将借款本金如数偿还给原告。被告洪毅得款后,至今本息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还款付息之意,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向被告洪毅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洪毅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为无息借贷。但被告洪毅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洪毅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毅应偿付给原告银新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洪毅应支付给原告银新宇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银新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毅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艳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邓吕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