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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江元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范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元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范兴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江元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鄂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范兴刚,男,汉族。原告江元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范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告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玲玲,被告范兴刚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元明诉称,2013年11月28日9时10分,被告范兴刚持证驾驶蒙FXXX**号重型货车,沿山东省道204由北向南行驶至初张路威海市北海收费站南时,与王风胜驾驶的鲁KXXX**号小型客车载原告顺行在前横滑停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风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风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经评定构成伤残。被告范兴刚驾驶的蒙F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现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35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9988元;2、被告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300元及文印费100元,以上共计4827.5元;3、被告范兴刚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之外的不足部分。被告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范兴刚驾驶的蒙FXXX**号重型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兴刚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部分应由其雇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9时10分,被告范兴刚持证驾驶蒙FXXX**号重型货车,沿山东省道204由北向南行驶至初张路威海市北海收费站南时,与王风胜驾驶的鲁KXXX**号小型客车载原告顺行在前横滑停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风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范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风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就诊于威海市初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第4-7肋骨骨折,门诊医疗花费291.2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经诊断为:左侧第3-7肋骨骨折。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花医疗费12566.3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3-7肋)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5b款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天;3、原告伤后1人护理30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花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对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交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条款。原告针对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的主张,提交了护理证明、汪疃镇小屯村村委会证明等,被告对此无异议;针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等,被告称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5200元,未提交个人每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协商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对鉴定费及文印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理赔的范围内的。另查,被告范兴刚驾驶的蒙F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花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误工护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范兴刚持证驾驶机动车与王风胜驾驶机动车载原告顺行在前横滑停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风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风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兴刚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故其拒绝赔偿医保范围之外医疗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记载月收入为5200元,但就该收入未提交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故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被告对除交通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情给其精神方面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执行,故被告联合财险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35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75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857.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上共计3427.5元,剩余鉴定费1300元及文印费100元,以上共1400元,由被告范兴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35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75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857.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上共计3427.5元;三、被告范兴刚赔偿原告剩余鉴定费1300元及文印费100元,以上共计14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范兴刚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