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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李鑫、杨保东、牟洪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李鑫,杨保东,牟洪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代表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东,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审被告牟洪枫,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海镇五星村*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鑫、被上诉人杨保东、原审被告牟洪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6日19时10分许,牟洪枫驾驶黑AF7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与新江桥街交叉口处与原告李鑫驾驶的黑ATH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牟洪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鑫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顺同平汽车修配厂对黑ATH7**号出租车进行维修,车辆停运5日,支付修车费5289元。黑AF74**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杨保东,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鑫诉称:2014年3月6日9时10分许,牟洪枫驾驶黑AF7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道外区太平大街与新江桥街交口处与李鑫驾驶的黑ATH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牟洪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鑫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牟洪枫同意赔偿李鑫修车损失、营运损失,但事后拒不赔偿。经查,牟洪枫受杨保东雇佣,杨保东系车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请求:判令牟洪枫、杨保东、太平洋保险公司立即给付李鑫修车款5289元;判令牟洪枫、杨保东、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其肇事之日起按日支付给李鑫营运损失1700元;判令牟洪枫、杨保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黑AF74**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李鑫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必要维修费用依法进行合理赔偿。李鑫主张营运损失应提供相应依据证明,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牟洪枫驾驶所有权人为杨保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鑫无证据证明牟洪枫与杨保东之间的关系,故该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牟洪枫承担。李鑫主张其出租车停运损失每天340元,未提供依据证实其主张,其停运损失按照每天304元计算,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牟洪枫赔偿。据此判决:一、李鑫修车费528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鑫;二、牟洪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鑫出租车停运损失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鑫已预付,由牟洪枫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鑫。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李鑫驾驶的车辆维修费用全部支付给杨保东,不应再行承担李鑫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上诉请求:驳回李鑫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再行承担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李鑫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院判决后仍将此款给付杨保东,李鑫对此不予认可,且李鑫现在也找不到杨保东。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侵权人已诉至法院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未经原审法院和被侵权人同意,即将应赔偿给被侵权人的修车费用支付给他人,并以此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支付赔偿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