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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罗鑫、周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鑫,周某甲,刘某甲,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鑫。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9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鑫、周某甲、刘某甲、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鑫、周某甲、刘某甲、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在被害人张某乙位于大悟县城关镇环河东路159号“英皇KTV”北侧的麻将室内打麻将时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甲为报复吴某,遂邀约被告人罗鑫、周某甲、程某甲及颜某(在逃)、杨某(另案处理)去砸被害人张某乙的麻将室,由被告人刘某甲开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罗鑫驾驶桑塔纳轿车载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等人尾随其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麻将室指给被告人罗鑫、周某甲、程某甲等人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罗鑫在车内接应,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颜某各持一把斧头冲进麻将室,将室内的三台自动麻将机砸毁,后被告人罗鑫开车载被告人程某甲、周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三台麻将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47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罗鑫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鑫、周某甲、刘某甲、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一组;四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及谅解书一份;证人吴某、胡某、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一组及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鑫、周某甲、刘某甲、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鑫、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鑫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