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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芦万军诉被告程俊辉、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万军,程俊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芦万军,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俊辉,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负责人康发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公司职员。原告芦万军诉被告程俊辉、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万军的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程俊辉驾驶豫SF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五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芦万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芦万军、许忠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现场勘查、拍照、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程俊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芦万军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许忠运无责任。原告���万军受伤后在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嘱全休2个月。豫SF20**号车于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45.1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1441.19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豫SF20**号车交强险,在被告程俊辉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格范围内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二、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三、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养殖业的相关证明,原告实际住院48天,出院全休60天,误工费应按108天计算;四、护理费应当地护理行业标准赔付,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证据不充分;五、交通费无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程俊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程俊辉驾驶豫SF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六大街与新五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芦万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芦万军及该车乘坐人许忠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豫SF20**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程俊辉所有,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程俊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芦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许忠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同日,原告芦万军入住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治疗,确诊1天、住院治疗48天,合计49天,支付医疗费15345.19元,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继续右手支具外固定、每月复查一欠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芦万军与许忠运系夫妻关系,与其子芦强在信阳市城区共同经营养鸡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本院审理的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许忠运诉被告程俊辉、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额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使用63978.74元,剩余限额46021.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俊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芦万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对原告芦万军的人身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下列规则予以赔偿:先由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程俊辉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所负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程俊辉作为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芦万军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15345.19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09天(确诊天数、住院天数、全休天数累���),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养鸡场,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但应适当高于该标准,根据信阳当地养殖业的收入现状,酌定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80元/天(计算标准)×109天(误工天数)=8720元;(三)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9.50元/天(计算标准)×49天(护理期限)=3895.50元;(四)本案原告与其妻子许忠运(另案处理)在同一所医院住院治疗,且治疗期间基本重合,交通费虽分别计算,但应考虑重复计算的部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路程、交通状况,交通费核定为50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请求赔偿1900元的住院伙食费,在依法应予赔偿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1900元;(六)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49天(住院天数)=980元。按上述赔偿规则,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389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115.50元。被告程俊辉应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153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80元)×80%=1458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万军保险金131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程俊辉赔偿原告芦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的80%,计为1458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芦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原告芦万军负担278元,被告程俊辉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冯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