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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州亨通物业有限公司与殷洪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亨通物业有限公司,殷洪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苏州亨通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发文。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殷洪丰。原告苏州亨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诉被告殷洪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洪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系被告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为签订),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即吴越嶺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被告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吴越嶺秀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受益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共用部位和共用环境的维护、清洁、管理等相关物业服务,而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2103.12元以及由于被告一直拒绝交费,产生滞纳金196.97元,总计2300.09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03.12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及滞纳金196.97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直至判决支付时为准),共计2300.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2012年的滞纳金本金是713.23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的滞纳金本金是1389.89元,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殷洪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殷洪丰系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788号吴越嶺秀某幢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92平方米。2010年10月1日,吴越嶺秀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亨通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吴越嶺秀(一二期)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年2月,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的公共服务费为0.5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分摊0.15元/月/平方米,总0.65元/月/平方米。3、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费到期之日提前一个月通知业主缴费并预收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经催缴物业服务费到期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逾期;经催缴仍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诉讼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银行存款利息加收滞纳金。2013年1月1日,吴越嶺秀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亨通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吴越嶺秀(一二期)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的公共服务费为0.9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分摊0.05元/月/平方米,总0.95元/月/平方米。其他内容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亨通公司一直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直至2013年12月31日撤出。殷洪丰尚结欠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103.12元[121.92×(0.65×9+0.95×12)]。该欠款经亨通公司书面催缴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吴江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费调整申请表》、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本院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吴越嶺秀业委会与亨通公司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业主殷洪丰具有约束力。原告亨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殷洪丰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费,故原告亨通公司主张被告殷洪丰应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103.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洪丰未按约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亨通公司要求殷洪丰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2012年物业费的滞纳金以本金713.23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物业费的滞纳金以本金1389.89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殷洪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洪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亨通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03.12元,并支付滞纳金(本金713.23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389.89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洪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