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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聚芳等与张传友等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聚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传友,王凤琴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河民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王聚芳。申请人张某甲。申请人张某乙。申请人张某丙。被申请人张传友。被申请人王凤琴。申请人王聚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申请人张传友、王凤琴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随意处分张佳庆工亡赔偿金,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实现,申请人王聚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传友、王凤琴在白河农村商业银行宋家分理处、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茅坪支行、茅坪镇邮政储蓄银行等地的存款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针对死者张佳庆的工亡赔偿金,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确保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传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茅坪支行账户内存款100000元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家分理处账户内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6个月。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明义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尤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