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航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检,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当场检测结果显示为164.1mg/100ml,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7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航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检,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当场检测结果显示为164.1mg/100ml,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