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金盛松与刘招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金盛松,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招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金盛松与被告刘招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招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金盛松用胡町新街道路南面两间房与被告置换,被告再给付原告94000元房款。房屋转换完毕后,被告陆续给付60000元房款,但剩余34000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因房屋的卷闸门是被告自己安装的,原告扣除该笔费用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房款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金盛松在怀远县胡町街道进行房屋代建工程。当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用被告位于胡町街道路北的土地置换路南两间两层建好的楼房,并再给付94000元建房款。原告按被告要求置换好房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共给付房款60000元,剩余34000元被告一直未予付清。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扣除安装卷闸门2000元后的剩余房款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置换房屋并由被告按约定给付房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定给被告置换了房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房款94000元,因被告已经给付60000元房款,且本院在庭后对被告妻子贾洪兰的问话笔录中,被告妻子对所欠房款34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原告诉状中卷闸门的价值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招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招军给付原告金盛松房款3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