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庆伟与王玉珍、李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伟,王玉珍,李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重字第39号原告李庆伟,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陈棚村。委托代理人乔晓林,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玉珍,女,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系李瑞卿之妻,住南阳市卧龙区西关北夹后。被告李生华,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系李瑞卿之子,住南阳市卧龙区西关北夹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庆伟���被告王玉珍、李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我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王玉珍、李生华不服原判,于2014年5月26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为由,作出了(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晓林,被告王玉珍、李生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二被告以李瑞卿为首在桐柏县搞建筑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共支付给被告19.7万。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及李瑞卿共偿还14万元,尚欠5.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2013年7月15日依法将李瑞卿、王玉珍、李生华三人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李庆伟借款57000元。王玉珍、李生华不服判决,于2014年5月26日以原审被告李瑞卿已于2014年春节前病逝,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宛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即使原审被告李瑞卿死亡,李瑞卿的继承人王玉珍、李生华理所应当承担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7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程序错误,此案是发还重审案件,我们收到的诉状与原诉状内容完全不同;2、李瑞卿死亡后继承没有开始,李瑞卿死亡后还有父亲李成,继承没有发生;3、其中有个2万元的借条不是李瑞卿书写的。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瑞卿书写借条三万元原件。李瑞卿书写借条四万元原件。李生华书写借条二万元原件。5、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原件,共计8.7万元。7、李瑞卿给王凤楼书写的借条二万元及王凤楼收条原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王凤楼的借条有异议,其他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瑞卿现已死亡,继承没有发生。如果原告说继承已经发生,应该举出继承的实际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我们答辩所称的程序错误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本案是中院因程序问题进行的发还案件,与实体争议无关;本案事实已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是家庭债务,与继承无关;王凤楼借款一事,王凤楼已出庭作证,原卷宗已有记录。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玉珍已故丈夫、被告李生华父亲李瑞卿系朋友关系,多年来有经济往来。李瑞卿于2010年7月14日和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小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李瑞卿2010.7.14”、“借条今借小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李瑞卿2010.8.4”。被告李生华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支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李生华2010.7.21”。原告李庆伟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25日与2010年12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王���珍转款60000元、9000元、18000元。原告李庆伟于2010年9月14日替李瑞卿还案外人王凤楼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了140000元。另查明,(2013)宛民初字第90号案件,原告李庆伟已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并送达。本院认为,1、本案中被告王玉珍、被告李生华主体资格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审被告李瑞卿病故的事实也已得到确认,故原告在发还案件中不再起诉李瑞卿并无不当,对被告所称的因原告诉状内容变更故程序不当的意见,不予采信;2、李瑞卿及被告王玉珍夫妇、被告李生华先后向原告李庆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对除王凤楼借条以外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3、对王凤楼借条,已经经过法庭工作人员向王凤楼本人核实,并有询问笔录为证,被告辩称对���凤楼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4、对是否家庭债务问题,在本案2013年10月9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出示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在该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另查明,被告李瑞卿经过其妻子王玉珍、其儿子李生华及本人共向原告共借款197000元,现被告已偿还140000元,尚欠57000元未偿还原告李庆伟,庭审中原告未追加王玉珍及李生华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瑞卿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裁定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及李瑞卿对三人共同借款197000元及尚欠57000元未偿还原告李庆伟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虽然李瑞卿现已病故,二被告仍应对尚未偿还的57000元欠款予以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5、���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持期内利息,但原告自起诉之日主张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57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玉珍、被告李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庆伟借款5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王玉珍、被告李生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显审 判 员 刘琳瑜审 判 员 郭凤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