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执(刑)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杨兴田、李红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凤,杨兴田,李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刑)字第96-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凤,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杨兴田,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李红玉,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李金凤与被执行人杨兴田、李红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2013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兴田、李红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执行通知书达到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缴纳执行款168026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杨兴田、李红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五��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