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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与陈某某、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修水县城“七钦天迷踪蟹”店内吃夜宵,因琐事与同在该店内吃夜宵的江某武、欧某敏、江某伟等人发生打斗。之后,姜某某与陈某某、宁某某分别持拖把棍、菜刀将江某伟等人乘坐的牌号为闽BN99**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室玻璃及车内顶棚打破,并致伤江某伟。经鉴定,该车辆被损部位价值5560元。2014年11月8日,姜某某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深沪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某、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伟、江某武、熊某花、孙某娟、孙某英、冷某峰、袁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修价鉴字(2012)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江某伟伤情检验报告,(2013)修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为泄愤而故意打砸他人车辆,造成财物损失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