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1993年6月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2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扬中市新坝镇红联村秀云商店西侧房间和新坝镇南自副食品东侧房间内,共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十一台供人赌博。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扬中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销毁记录,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