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沙坪坝区某网吧(现名为重庆某网络会所)内,趁前台工作人员孟某不备,将前台吧台上的一个装有营业款5018.50元的透明文件夹盗走。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李某乙、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上网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2)武胜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及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5018.50元,发还被害单位重庆某网络会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