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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宁、王坤龙,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至11日,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铁制弩和毒飞镖,先后三次骑摩托车到石狮市蚶江镇水头村、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下宫村、东园镇青村等地,用铁制弩发射毒飞镖,盗窃村民饲养的狗。1、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骑摩托车窜到石狮市蚶江镇水头村靠沿海大通道陈则波经营的养鱼场路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铁制弩发射毒飞镖,射中村民陈某某家养的一只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元),后将狗盗走。2、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摩托车窜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下宫村舒华健健身器材厂对面的马路边,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苟某某饲养的一只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元)。3、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摩托车窜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青村浔头自然村靠近奇大鞋厂路段,用随身携带的铁制弩发射毒飞镖,射中村民程某某家饲养的一只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黄某某将狗拖走放到摩托车上时,被程某某发现而驾车逃跑,因车速过快,撞伤上前拦截的程某某的丈夫燕某某,后被群众当场抓获送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退赔被害人的款项人民币1308元,并预交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苟某某、程某某、燕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罚金收据、执行款代管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计人民币13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此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表示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预交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1308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455元、苟某某333元、程某某52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制弩一把、飞镖八支,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