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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韩中与刘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刘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120号原告韩中,居民。被告刘汝华,居民。原告韩中与被告刘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被告刘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中诉称:2014年12月5日,我与刘汝华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以155000元购买刘汝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别克君威轿车,并当场向刘汝华交付了定金1000元。后刘汝华反悔,不同意出卖该车,我经多次与其协商未果。现要求刘汝华承担违约金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韩中表示要求刘汝华支付违约金23250元,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原告韩中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12月5日韩中与刘汝华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2、刘汝华身份证复印件、苏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汝华辩称:我和韩中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并收取韩中购车定金1000元是事实。合同签订后,我打电话与韩中协商,说我妻子不同意卖车,并且将车辆注册登记证拿走,韩中答复我说过段时间给他就行了。2015年1月6日、1月8日,我打电话与韩中联系,但他不接我电话,我遂将车子卖给了其他人。现我同意将1000元定金退还给他,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汝华答辩的主要证据为:通话清单二页。根据原告韩中的起诉和被告刘汝华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汝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韩中要求刘汝华支付违约金31000元应否支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刘汝华对原告韩中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韩中对被告刘汝华提供的证据认为刘汝华确实在2015年1月6日、1月8日打电话的,但距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已近一个月,一个月后机动车的价格已经有所下降,这从他卖给第三方的价格为150000元可以看出,故他要求按原价卖给我,我不同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韩中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刘汝华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汝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韩中同意被告刘汝华迟延过户和交付车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5日,刘汝华作为甲方与韩中作为乙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购进甲方产权完全的车牌号为苏J×××××的别克君威轿车,成交价格为155000元,预付定金1000元,余额154000元;甲方必须保证该车为合法来源、合法车辆、合法手续,并保证该车非盗抢车、非专项整治车、非抵押车、非拼装车,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如果因此自身问题或甲方的原因而不能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或转籍等手续,则乙方有权退车,甲方必须无条件将该车成交价金额全部退还给乙方,乙方因办理该车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接到乙方通知拒绝退车则乙方有权处理该车,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该车的所有手续,包括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保险;甲方向乙方交付该车,保证该车为签订合同之时的车况,不得有任何变动,如有其他变动,双方协商解决,并保证该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保险都与该车的实际情况无误,且真实有效;甲方和乙方签订该协议时,即2014年12月5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关于此车的费用(包括经济纠纷、债务纠纷、交通违章、红灯记录、电子测速、交通事故等)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该车过户或转籍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手续办理完毕交给乙方,逾期乙方有权处理该车,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余款无需付清;如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为车辆成交总价的20%。该合同下方备注栏另行填写了“甲方在九号将手续补齐,然后一同去车管所解封、过户,过户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韩中支付刘汝华定金1000元。后刘汝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交付车辆。为此,韩中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刘汝华将案涉车辆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刘汝华与韩中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刘汝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车辆,其后又将车辆出售给他人,构成违约。刘汝华辩称经与韩中协商,韩中同意其迟延交付,但其提供的通话清单,不能证明韩中同意迟延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韩中要求刘汝华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汝华支付原告韩中违约金2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韩中负担72元,被告刘汝华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