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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戚祖红与沈纪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祖红,沈纪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戚祖红。委托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纪决。原告戚祖红诉被告沈纪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沈纪决无法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林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纪决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坐落于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06平方米,房价约定为人民币445,000元(以下币种同)。签约后原告当天即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了房款420,000元,被告收到房款后就交付了房屋,余额5,000元约定产权过户后付清。现过户条件已成就可过户,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但不配合过户,反而据原告发现被告又将该房屋挂牌要高价出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将其名下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2、《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宅基地置换协议》(一)、(二),《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系争房屋的实际位置;3、《收据存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共支付420,000元的事实;4、《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拟证明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及没有他项权利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沈纪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胡某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445,000元。合同第六条甲方(即被告)房屋的交割及乙方(即原告)付款方法:“1、2012年11月29日付定金20,000元;2、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420,000元;3、房东于一个星期之内交付此房钥匙;4、甲方配合乙方转让第三方;5、其中剩5,000元到第三方成交后付清。”同日,原告给付定金2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42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过户未果,致涉讼。另查明,系争房屋为被告拆迁置换所得,目前登记于被告名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合同约定,原告尚有尾款5,000元未为给付,现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给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戚祖红与被告沈纪决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二、原告戚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纪决购房尾款5,000元;三、被告沈纪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戚祖红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5元,由被告沈纪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