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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湖北省当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当阳市(以上为自报)。因本案2015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下午3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68线从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往肖家村方向行驶,至S268线:86KM+600M处时,碰撞前方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粤CKF7**号(临时号牌:粤C40Y**)小车尾部,造成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发后,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金某某已赔偿林某某人民币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网上查询资料,保险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警情信息表,视听资料,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金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缪慧莹佘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