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苏卫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410号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法定代表人耿俊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祖义,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卫芳。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白土村。投资人苏卫芳。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法定代表人陈华芬,执行董事。被告陈华芬。被告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一平,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导墅镇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秀,总经理。被告杨金秀。被告杨金秀、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亮、陶小凤,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英。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苏卫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丹阳市锦雄机械有限公司、陈华芬、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金秀、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何强,被告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金秀、王国英经本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卫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丹阳市锦雄机械有限公司、陈华芬、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金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苏卫芳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丹阳市锦雄机械有限公司、陈华芬、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金秀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苏卫芳、王国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1、被告苏卫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利息908100元、律师费133243元,共计40413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及从2014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丹阳市锦雄机械有限公司、陈华芬、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金秀、王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你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具体事项的约定。2、财务顾问费协议、财务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借款利息应该按照月息1.8%计算。3、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原告出借了300万元。4、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苏卫芳、王国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索要该债权已经支付了律师费133243元。被告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陈华芬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陈华芬系单位保证,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苏卫芳,自己开办独资企业为自己担保是无效的。两被告还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应属无效,由此保证合同也应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卫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丹阳市锦雄机械有限公司、陈华芬、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金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金额500万元,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约定合同所涉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从放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放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放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放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苏卫芳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下签字,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丹阳市锦雄机械有限公司、陈华芬、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金秀分别在企业担保、自然人担保栏下签字(章)。2013年5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卫芳出借款项300万元并由苏卫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中载明的资金“月占用费率”为10‰,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借款人苏卫芳放款当天,由原告与被告苏卫芳签订财务顾问费协议1份,约定借款人应就本次贷款金额300万元按照每月8‰的标准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用13324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卫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丹阳市锦雄机械有限公司、陈华芬、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金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苏卫芳、王国英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苏卫芳、王国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顾问费协议,原告与被告苏卫芳约定的财务顾问费是将借款3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故该项费用按照借款利息计算应属合理。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8%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部分利息计算为162000元。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2.7%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上限,应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关于代理费用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存在相应约定且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未超过相应的案件代理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卫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金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卫芳、王国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62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代理费用133243元。二、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丹阳市锦雄机械有限公司、陈华芬、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金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730元,由被告苏卫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丹阳市锦雄机械有限公司、陈华芬、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金秀、王国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