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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永贵诉被告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贵,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4号原告张永贵,男,196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男,1968年生,汉族,职业干部,现住肇州镇。被告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榆树乡长山村明沈路136公里处道西。法定代表人胡关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瑛,系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贵与被告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希山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贵及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被告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哈尔滨工大雪贝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原则协议,原告按着协议第四条关于三方的责任与义务的第5项明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可是,被告并没有如约履行自己支付工资的义务,即原则协议明确约定,液化厂在顺利开始建设后,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工资,在财政年度年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效益奖金14万元,共计5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工资款,至起诉时,被告已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给原告造成20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150万元及利息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起本诉是基于2011年6月3日与贾林祥、房君泽签订的《原则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加盖答辩人单位公章,同时答辩人亦未向房君泽出具委托书委托房君泽代表答辩人签订此份协议,此协议不能体现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诉请由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协议内容看,原告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假设该协议成立,协议第二条约定:新公司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即答辩人在出资建设的液化厂投产并且盈利后,以工资和绩效奖金形式对张永贵支付50万元。这一约定,确定了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给付条件为液化厂投产并盈利。而以工资和绩效奖金的给付形式则以第四条第5项约定内容执行。目前,答辩人出资建设的液化厂并未实际投产亦未实际使用液化气的气源更谈不上盈利,所以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原告却断章取义仅以协议第四条第5项内容主张要求给付,完全回避协议第二条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这一主张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时的真正意图同时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协议中对条件成就后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已做出明确约定,被答辩人诉讼主张超出协议约定数额,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已确定了乙方在液化厂投产并盈利后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50万元,该款项是以工资及绩效奖金形式计算,具体计算标准体现在第四条第5项。50万元这一明确数额,不论从何时计算,只要支付的条件成就,即应该按每个月3万元工资计算一年,同时年终效益资金14万元,总计5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因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不具备收取50万元的权利,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在支付条件成就时,答辩人支付的款项也仅为约定的50万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150万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讼主张依据的《原则协议》依法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即在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一方才应向另一方履行支付的义务,所以,即使在该协议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尚未履行液化厂气源稳定供应义务,液化气厂未投产更没有出现盈利情形,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无权利主张要求获得协议约定的50万元。所以原告诉讼主张因列错诉讼主体,主张款项条件尚未成就,诉讼标的无依据不应得到支付。故答辩人要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一、2011年6月3日由哈尔滨工大雪贝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则协议,欲证实原则协议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液化厂在建设后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资,在年终一次性支付原告效益奖金14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有责任确保液化厂气源的可靠和稳定供应,同时有责任承担液化厂建设和运营期间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和大庆石油天然气公司协调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非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必须收缴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原告按原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大庆石化公司天然气气源的销售计划部获得了审批,并办理了公司的相关营业手续。所有手续费用都是由原告自己承担的,包括在50万元之内。贾林祥等来到肇州所有的招待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承担的。被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给双方的举证期限,在庭审前举证期限已到期,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出示原件,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从这份协议的形式上看,被告有异议,该协议中没有答辩人单位的公章,被告是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对外签订协议时,应盖有单位的公章。从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的第二条写明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支付条件,从此条上看支付条件是在新公司出资建设的液化厂投产并营利后,只有在这个条件成就后,才满足支付前提。但事实是该液化厂没有投产和经营,并不存在营利。假设协议成立,但支付条件并没有成就,不存在支付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证明内容不成立,理由是原告抛开第二条的给付条件只以第四条下的第五项约定的具体金额和计算形式要求给付。所以该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这份协议还能够证实50万元包括其他原告已支付的费用,这一点不能得到证实。协议中没有对此约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并没有所产生的事实和数额和发生时间的依据,这部分证明不成立,综上,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形式要件和协议内容都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反映本案的依据。二、出示大庆油田公司天然气销售计划审批单一份,证实原告按原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油田公司获得了供气权,该供气的量可以保证新公司成立后正常生产的需要,原件在石油公司计划部存档。被告质证,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现被告无法确定此证据的真实性。假设该审批单是真实的,此审批单中体现的是对天然气的使用权进行了审批,但不能证实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有保证液化厂气源稳定的义务。审批单中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对于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大庆油田公司天然气销售计划审批单的原件,原件存放在大庆采气分公司计划部,被告方是否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由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加盖了油田公司的公章,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从审批单的内容上看,只能证实对用户被告公司使用天然气的资质进行了审批,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已开通并使用了天然气。根据原告作为证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给付条件是原告履行了气源供应义务,但实际是液化气厂并没有建成和投产,并没有使用液化气,所以此证据的证实内容和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四、出示协议书原件,与第一开庭提交的复印件核对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一、从法庭程序上来说,第二次开庭出示此份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属于第一次庭审在客观上不能取得的范围,也不属于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延期举证的证据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原件,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没有出示其主张的最重要的一份证据的原件,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提出异议。二、除对真实性有异议外,从这份协议的形式要件来看,也不能确定此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此协议三方都是个人签字,签字的个人并没有作为本案的任一当事人出庭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所以无法核实,签字人和协议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三、此份协议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不能确认我单位对该协议内容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综上,被告认为无论从真实性或是形式要件证明意义上都不符合法律,法院不应采信。五、证人房君泽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协议,由我与贾林祥、周文春、张永贵我们四人共同协商签订的协议,签字是由我们四人本人签字的。此协议,甲方、乙方是公司,丙方是原告,我们当时协商完就签字了。当时周文春让我们去,我们谈了两个小时,谈完后,贾林祥说签订协议吧,我们就签订协议了,后来也没有让我们盖公章。贾林祥是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我们当时签订了一个协议,我有5%的股份,周文春是5%股份,原告没有股份,当时说盈利后每年给他50万元的利润,作为报酬。原告每月工资3万元包括帮助与当地政府协调办手续、办事过程的所有费用和原告与大庆能源公司气源协调,年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效益奖金14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的义务都做到了。新公司也就是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每月工资3万元和一次性奖金14万元,共50万元。周文春找我和原告,出资在肇州成立大庆雪贝工大能源公司,成立后张永贵负责大庆供气手续,办完后,周文春和贾林祥说办完了,贾林祥是研究低温设备的,他对这个气权有兴趣,我们就到贾林祥办公室,在贾林祥办公室我们签订了一份原则协议,对于原告的义务就是审批气源和办当地手续,每年共给50万元,按约定原告已完成了这些工作。我们签订完协议后,原告作了很多事情,包括优惠政策、建设的相关手续,新公司就是贾林祥的这个新公司让政府交了一次土地出让金,第二次就再没有交。相关事宜就进行不了了。公司法人变更过程,贾林祥注资之前公司法人是我,第一次注资1000万元之后法人是贾林松,第二次注资800万元之后法人变更为胡关金,注资时间记不清楚了,现在被告公司的法人是胡关金。张永贵该尽的义务都作到了,但现在一直没有拿到工资,该公司盈利了之后给原告50万元和后来说的每月给付工资3万元和14万元不是一回事。原告办的这个手续能够保证气权的使用,这个手续很难,我现在还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拖欠原告其工资一事,原告一直在要,胡关金说把这个事马上解决,被告公司后期不主动来履行公司的相关手续导致公司不能运营,协议中两个50万元,第一个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了,盈利给原告50万元,第二个50万元,就是原告给公司办手续等事宜给每月工资3万元,年终奖金14万元,共50万元。被告质证,通过对证人的调查,被告认为证人的身份是有异议的,证人并没有出示证实其身份的任何证件原件。无法确定证人的真实身份,所以从身份上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二、由于其身份不合法,其所说的任何证明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除对身份有异议外,对于证人的陈述和回答的内容出现相互矛盾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通过问证人,证人对原则协议已自述承认签订协议代表证人个人,不代表大庆雪贝公司,可以证明两个事实,原告将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是列为主体错误,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在证人出庭申请书的主张,证人与本案的陈述无关。该证人已自述向原告给付50万元并不是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给付的工资而是作为一种报酬给付的,支付条件是新公司出现盈利作为支付条件,该证人作为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也说明了被告现在并没有进行投产经营,何况没有出现盈利,证实了被告的观点,现在给付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对证人的身份和内容均有异议。六、证人周文春出庭证实。此件事情,从头到尾我是这个过程中的一个实际参与人。原告是我朋友、贾林祥是我朋友,贾林祥从国外回来找气源,他是作低温液化的。贾林祥找到我,我到肇州县政府,政府说大庆油田他们协调不了关系,政府让我找原告,我找到原告,原告将大庆油田天然气指标申请下来,大约10万平方米天然气,建立了哈工大雪贝低温设备厂,哈工大把设备放到长山,实验后,验收之后要生产,但就停下来了,也没有生产。当时土建工程是原告作的,工大没有给原告钱,原告找负责人贾林祥要钱,要过很多次,后产生很多纠纷,贾林祥找我,让我找个合作伙伴将项目启动,我就找到房君泽,房君泽、我、原告,贾林祥我们达成协议,法人变为房君泽,我们开始合作。当时由原告负责要天然气指标,我们在肇州成立公司,贾老师出技术,房君泽出钱,我们达成新的合作关系。后贾林祥找到我说投资又有新的投资方,我就作房君泽、原告的工作,把项目转给新的投资人,房君泽留下5%至10%的股份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们在贾林祥的办公室,我、房君泽、贾林祥、原告我们达成一个协议,这样由新的肇州雪贝开始新的建设,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生产。原告找我很多次,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原告付出很多,原告找我们要补偿,具我所知,到现在一直没有给,具体原因我不知道。因为原告的事,我找过贾林祥,但是一直没有结果。原则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内容,不是一回事。当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工资。房君泽是代表第二次和肇州合作的一个主体,他应是代表个人也是作为法人代表,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质证,通过证人的陈述,证实了原则协议的第二条是作为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支付条件,在满足新企业盈利后支付。但事实上,证人的陈述新企业并没有投产和盈利,证实被告的主张付款条件没有成立,原告起诉要求现在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张永贵与哈尔滨工大雪贝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林祥、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君泽,三方签订了原则协议,原则协议第二条:三方协商约定,待新公司完成增资、更换法人且原公司更名后,为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乙方公司股东房君泽和股东周文春各拥有新公司5%股份,甲方公司拥有新公司90%股份,原乙方公司股东张永贵不在新公司持有股份,在新公司出资建设的液化厂投产并盈利后,于财政每年底由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永贵50万元,原乙方公司股东贾祥林所持股份移交给甲方公司所有。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液化厂在顺利开始建设后,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向丙方张永贵支付3万元工资,在财政年度年终一次性支付丙方效益奖金14万元,共计50万元(含税),丙方有责任确保液化厂气源的可靠和稳定供应,同时有责任承担液化厂建设和运营期间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和大庆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协调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非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必须收缴外的任何其他费用。证据证实原告张永贵本人按着协议第四条关于三方的责任与义务的第5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的义务,可是,被告并没有如约履行自己支付工资的义务,即原则协议明确约定,液化厂在顺利开始建设后,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工资,在财政年度年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效益奖金14万元,共计5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工资款,至起诉时,被告已欠原告工资奖金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给原告造成20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150万元及利息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1年6月3日贾林祥代表哈尔滨工大雪贝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房君泽、周文春代表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永贵签订的原则协议,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原告已办理了气源审批手续及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和大庆石油天然气公司协调工作,所以,被告应按原则协议第四条第5项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万元,每年年终支付效益奖金14万元,合计5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116403.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雪贝工大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永贵工资报酬1500000元,利息116403.48元,合计1616403.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承担19348元,由原告承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审 判 员  王希山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丽丽本判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