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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担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殷小军、黄海云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殷小军,黄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民二担字第37-2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刘岩,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伟,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殷小军,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15。被申请人:黄海云,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4X。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光大银行)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雯、人民陪审员黄玉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殷小军、黄海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申请书及传唤听证,未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贷款期限最终以贷款借据上的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申请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凤凰花园5栋2901房、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凤凰花园5栋2902房、珠海市香洲银桦路8号1706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5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个人贷款合同》第35、36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出现了对或可能对被申请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况,申请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被申请人应于每月1日按月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凤凰花园5栋2901房、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凤凰花园5栋2902房、珠海市香洲银桦路8号1706房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包括:一、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406948.85元(计至2014年11月19日,其中本金为8209901.62元,利息为197047.23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406948.85元为基数,按《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26104.23元:三、申请人提起担保物权申请的费用。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为其申请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划款凭证、3套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光大银行珠海分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及还款流水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被申请人殷小军、黄海云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与借款人古旭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9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上约定的日期为准;申请人提交的贷款借据显示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5月29日,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29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申请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时足额还款的,申请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被申请人计收罚息;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申请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等内容。《个人贷款合同》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9项以及《个人贷款合同》附件1:抵押物品清单显示,殷小军、黄海云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279号海怡大厦522房、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凤凰花园5栋2901房、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凤凰花园5栋2902房、珠海市香洲银桦路8号1706房为借款人古旭日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应按期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5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领取《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XXX5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XXX5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XXX55号,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是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为900万元。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与借款人古旭日签订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划款凭证可知,借款人古旭日向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2013年5月29日,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向借款人古旭日发放贷款900万元。发放贷款时,年利率为7.86%。借款人古旭日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还款流水显示,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再无还款记录。计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406948.85元(其中本金为8209901.62元,利息为197047.23元)。2014年11月20日,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委托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指派赵希琼、岳伟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6104.23元。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2张《发票》,确认收到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5557.87元。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古旭日、殷小军发出《催收通知书》,称古旭日、殷小军构成违约,已通知贷款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并要求古旭日、殷小军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古旭日、殷小军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与被申请人殷小军、黄海云为借款的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与借款人古旭日、被申请人殷小军及黄海云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为双方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古旭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个人贷款合同》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的内容显示,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等内容,因此申请人珠海光大银行已向借款人古旭日及被申请人殷小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殷小军、黄海云履行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担保的债务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等,结合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0万元,所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殷小军、黄海云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应包括:一、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406948.85元(其中本金为8209901.62元,利息为197047.23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406948.85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6104.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殷小军、黄海云所有的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凤凰花园5栋2901房、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凤凰花园5栋2902房、珠海市香洲银桦路8号1706房,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就下列债权在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406948.85元(其中本金为8209901.62元,利息为197047.23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406948.85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6104.23元。本案受理费71631元(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申请人殷小军、黄海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卫星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黄玉枝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