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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许佳佳。委托代理人:胡超挺。被告:毛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挺、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8月17日起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2月28日被告回家将所有个人物品搬走,此后,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毛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小吵架是正常的,被告离家是因为母亲生病中风,被告回家照顾母亲去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是为了回家照顾母亲。原告同意质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及家人之间的关系,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杨军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