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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父亲,住隆化县。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同村辛某某家小卖部买东西时,发现辛某某家无人,遂从辛某某房屋东侧后门破门入室,在东屋卧室内,将室内橱柜抽屉挂锁撬开,盗得人民币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怀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通过辩护人提交的调查报告了解到,被告人早年辍学,走向社会,受网络文化等社会不良因素影响,其心智不成熟,走上犯罪道路。但因其法制观念淡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