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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拥军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拥军,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58号原告:孙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原告孙拥军为与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拥军起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刘建国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对借款的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由原告汇付给被告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拖延。2015年2月10日,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在常山县中盛装饰木业有限公司160000元的公司股权。原告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借口拖延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共计23个月);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拥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及被告刘建国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取出10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税务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3、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在常山县中盛装饰木业有限公司股权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孙拥军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借条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结算给付利息。逾期未支付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刘建国在常山县中盛装饰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6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对逾期利息部分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建国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4000元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于借条上已约定逾期未支付本息,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借款本金15%(1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归还原告孙拥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建国支付原告孙拥军违约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建国赔偿原告孙拥军律师费损失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孙拥军负担70元,被告刘建国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