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红门鹰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896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华林(福建)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灵塔前村(古宅市场26幢A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8693385-6。法定代表人刘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林(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英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036551-5。法定代表人洪清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林(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为1609.5元,由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斌斌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