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女,1982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仲永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仲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赵××以算命消灾为由,骗使被害人韩×(女,29岁,江苏省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星火西路中国银行ATM机等地向赵××汇款。被告人赵××累计骗取韩×人民币99900元。后被告人赵××被查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赵××处起获的护身符19张、纸符65张;从被害人韩×处起获的护法牌1个、驱鬼镇宅符1个,均移送在案。另被告人赵××名下卡号×××的中国银行账户内钱款,被冻结在案;该银行卡现也被移送在案。案发后,被告人赵××家属赔偿被害人韩×共计人民币99900元,并获得被害人韩×的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家属缴纳人民币3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肖×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个人业务交易单、交易历史表、110接处警记录、收条、谅解书、冻结手续、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骗钱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韩×,并获得被害人韩×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以及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三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赵××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三、在案之护身符十九张、纸符六十五张、驱鬼镇宅符一个、护法牌一个,依法均予以没收;在案冻结之赵××名下卡号×××的中国银行账户内钱款,以及该银行卡均发还被告人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万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宝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