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隆兴集团有限公司黄金珠宝分公司与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隆兴集团有限公司黄金珠宝分公司,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天津市隆兴集团有限公司黄金珠宝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与广东路交口琼州道121号-A,负责人薛建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冬生,该分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205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张淑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天津市隆兴集团有限公司黄金珠宝分公司与被告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建起及委托代理人田冬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黄金原料2000克,价值52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又自原告处购买万纯饰品坠、手链等,价值733264元。该两项货款总价值1253264元。而后,被告及其相关负责人虽均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且承诺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无任何理由,但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53264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欠货款属实,被告实际经营人为张淑英,张淑珍挂名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张淑英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所有账目被公安机关扣押,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及相关往来账目,目前的公司现状,导致我方无力偿还原告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张淑英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4日、8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金、万纯饰品坠等价款分别为520000元、733264元,均系被告方经理张弘经手,属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货款应由被告支付。证据二、送货单两份、收条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并向原告方出具欠款证明及未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确实为张淑英所签。证据二中关于黄金送货单及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8月11日的送货单,欠73327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标注的按1.5%加息有异议,明显不是被告方所签,非我方经手人所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黄金原料,价款52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万纯饰品坠、手链等,价款733264元。上述两项货款总价值1253264元,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实际购买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隆兴集团有限公司黄金珠宝分公司货款1253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9元,减半收取8039.5由被告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志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