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与沈建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方,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龙。上诉人沈建方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知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属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宁波市海曙区、嘉兴市桐乡市、湖州市德清县和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桐乡市人民法院自2011年1月1日起可审理发生在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本案诉讼标的在500万元以下,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