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与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胡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XX号商铺,第一年租金30414元,第二年租金为35483元,租金应在下一年度前一个月内缴纳,违约金为每日1%,逾期30天可以解除合同,未经原告同意非法转租,原告也可立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第一年度租金30414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21日前缴纳第二年度租金3548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缴纳。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杨先生经营至今,严重丧失商业信誉。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腾出并交付涉案商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并交付涉案商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共计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3年,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含2个月装修期),3年租金分别为30414元、35483元、38017.50元,每年租金一次性缴纳,合同签订时交清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租赁年度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同时约定,若拖欠租金,应按每日租金1%偿付违约金,若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商铺。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与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商铺购买合同并一次性缴纳全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缴纳2013年度(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商铺租金30414元,但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缴纳。2、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EMS(邮件号码为XX)向被告(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XX室)邮寄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函,邮件查询回执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1月12日投递并签收。3、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被告支付涉案商铺租金及占用费,其中商铺租金9916元,计算方式为35483(2014年度商铺租金)÷365天×102天(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商铺占用费计算方式为35483(2014年度商铺租金)÷365天×实际天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款凭证、EMS查询单、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函、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商铺,被告应及时缴纳相应租金,现被告在缴纳2013年度租金后,剩余租金经原告书面通知后至今未缴纳,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出和交付涉案商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缴纳2013年度(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商铺租金304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诉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起的商铺租金共计99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商铺占用费{计算方式为35483元/2014年度÷365天×实际天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并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户商铺。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起的商铺租金共计9916元。四、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计算方式为35483元/2014年度÷365天×实际天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