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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黎锦华与关嫦好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锦华,关嫦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黎锦华,住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关嫦好,住广州市番禺区。申请复议人黎锦华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穗番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可见法律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的生存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本案中,位于XX房屋建筑面积72.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面积较大,超过了黎锦华一家三口生活居住所需,依法可以拍卖。黎锦华自称其每月收入约XX千元,该收入亦足以解决其一家三口的基本居住问题。综上,黎锦华请求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锦华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黎锦华称: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裁定认定涉案房产建筑面积较大错误,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纯属主观臆断。其夫妇除有一正上初中的儿子外,其无业妻子又已怀孕在家休养,其家庭成员不久后将变为四人。现其岳父母为照顾妊娠反应强烈的女儿也长住在涉案房产。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截至2011年底,广东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34.4平方米。而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仅为72.6平方米。即便按照2011年的标准,涉案房产也仅只能满足其全家的基本生活居住需求,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面积较大”。2、原审裁定认定其自称其每月收入约五至六千元错误。事实上,其虽然是卖消防器材的个体户,但仅是月销售收入约五至六千元,并非纯利润五至六千元。扣除成本、店租、水电、税费等每月纯利润约一千元。此收入并未达到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近一年来,其主要是靠亲朋好友资助渡日,现连门店店主也要求在2015年1月25日租约期满前收回店铺。二、原审程序违法。l、本案超过了法定的审理及送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其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才做出异议裁决。后又于2015年1月6日才违法通知其签收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2、本��债务均属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裁决侵害了其配偶对涉案房产的共有权,剥夺了其配偶参与诉讼的权利。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其家庭成员人数即将为四人,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广东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计算,其家庭住房面积至少应为34.4平方米/人×4×60%=82.56平方米,涉案房产面积远低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支持其异议申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关于关嫦好诉黎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日,根据关嫦好的申请,原审法院以(2014)穗番法执字第2962号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516933元。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穗番法执字第2962-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黎锦华的涉案房产。黎锦华遂提出本案异议。另查明,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及该局官方网站公开信息内容记载,涉案房产位于xx房屋,建筑面积72.6平方米,产权证号xx,权属人为黎锦华,于2011年8月29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目前,对涉案房产的有效查封为(2013)穗番法执字第265-4号案,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轮候查封。据黎锦华自称,现涉案房屋由其与妻子、儿子一家三口居住使用;其是出售消防器材的个体户,每月收入约五至六千元,��妻子现无工作。此外,原审法院查明,目前黎锦华在原审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案件三宗,均是因民间借贷纠纷形成的债务案件,涉及的民间借贷债务本金三百多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拍卖应以有效查封控制该财产为前提,司法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的,轮候查封不��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对涉案房产实施查控措施就于2014年9月裁定拍卖涉案房产,违反上述规定。此后,虽然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以本案轮候查封涉案房产,但该轮候查封至今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穗番法执字第296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伟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