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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与山西亿量投资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山西亿量投资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唐明路19号。负责人张艳艳,主任。委托代理人范雅俊,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亿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峪街176号。法定代表人王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明,男。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经济开发区金岩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克效。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与被告山西亿量投资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范雅俊、焦燕华,被告山西亿量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山西亿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量投资公司)与原告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105013130529B00463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亿量投资公司向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借款人民币49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到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为8.5‰,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同时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率为50%,挪用贷款的罚息率为100%。另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与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亿量投资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由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即如约向亿量投资公司发放贷款4900万元。2014年5月26日合同到期后,亿量投资公司却一直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亿量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510488.19元,共计51510488.19元,并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请求法院判令亿量投资公司、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亿量投资公司、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亿量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所述的事实认可,本金和利息也认可。本金一直没有还,只还了部分利息,亿量投资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还款。现在尽量筹措资金归还,希望能协商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被告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与被告亿量投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亿量投资公司向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贷款4900万元,用途为购买建材,月利率为8.5‰,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同日,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与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愿意向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提供最高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为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向亿量投资公司连续发放最高余额为4900万元的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向亿量投资公司支付了该借款4900万元。该借款借据上分别有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亿量投资公司、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9月21日,亿量投资公司尚欠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借款本金4900万元,利息2510488.19元未予偿还。2015年1月29日,亿量投资公司偿还银行利息350万元,仍欠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借款本金4900万元,利息1918077.70元。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要求亿量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1918077.70元,共计50918077.7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请求法院判令亿量投资公司、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本息收回凭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与被告亿量投资公司、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向亿量投资公司支付了贷款,而亿量投资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同时,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29日,亿量投资公司尚欠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万元,利息人民币1918077.70元,共计50918077.70元。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亿量投资公司履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该借款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亿量投资公司进行追偿。太原农信社经济开发区分社主张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孝义金岩煤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亿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社借款4900万元和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的银行利息1918077.70元。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以49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5.3%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04352元,由被告山西亿量投资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