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明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X,男,28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同年3月26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明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XXXX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虎林市迎春镇东铁路口处时,因其侵左行驶,与对向同样侵左行驶由王XX驾驶的黑GXXXX**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被告人明X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明X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6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明X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明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明X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明X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综合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明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X范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明X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心怡 更多数据: